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3號
異 議 人 院宜睿(原名:院基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藍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3288號裁定(簡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32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如該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每月需扶養雙親,每月生活所必要之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60,840元,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為182,520元,倘未論扶養父母之費用,就異議人單人每月生活必須數額為20,280元,3個月生活必須數額為60,840元,然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22,500元,遠雄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21,806元,二張保單之債權金額僅為44,306元,顯低於3個月生活所必須之數額,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經查:
㈠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28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7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山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雄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19頁)。國泰人壽於113年11月21日函覆本院異議人對國泰人壽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所生醫療保險金22,500元之金錢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27頁);遠雄人壽於114年5月6日陳報本院異議人對遠雄人壽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所生傷害醫療保險金21,806元之金錢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43頁);南山人壽於113年9月25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於文到之日時,試算金額不足3萬元,毋庸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頁)。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2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1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4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4年5月22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依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訂立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異議人住所係設在臺北市北投區,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4,455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萬3,365元。而異議人名下無財產,113年度全年無所得,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執事聲卷),本件經執行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所生醫療保險金22,500元金錢債權與異議人對遠雄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所生傷害醫療保險金21,806元之金錢債權,合計金額為44,306元,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萬3,365元,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