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3號
異 議 人 王暉評
代 理 人 廖忠信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宸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57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57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理由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4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7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5日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三商人壽於114年4月18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合於扣押標準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新光人壽於114年4月21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合於扣押標準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台新人壽於114年4月2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合於扣押標準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4年5月20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合於扣押標準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異議理由,核屬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執行程序有何違法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部分,應由異議人另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得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 | | |
| | |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000000000000) | |
| | | 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 (AYBA382170)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