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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4號
異  議  人  葉宗明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887號裁定(簡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88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887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名下之新光人壽保單共三筆(即A5A0000000、AGP0000000、AR00000000,簡稱系爭保單),惟執行命令中未就單筆保單中分別酌留債務人至少三個月之生活費用,誠難謂當,查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褔利部或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455元(即20379×1.2倍),有戶籍謄本可憑,是系爭執行命令有違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六、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之違誤。考量異議人生命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名下無財產、所得,每月僅依靠國保年金4,103元維生,確有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需求,系爭執行命令雖未扣押保單號碼AFIC****250,惟該筆保單之保險金額低廉(保險金額僅500元),遠遠不敷異議人之基本及緊急醫療使用,其子女名下縱有財產所得資料,亦無從為有資力實際扶養異議人之認定,且債權人亦無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至屬灼然,系爭執行命令就兩造利益之權衡顯有失當及偏頗,是祈求系爭執行命令審酌保險法修正草案說明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八、意旨,至少停止扣押或強制執行保單號碼A5A0000000及保單號碼AGP0000000等醫療/健康保單,俾維醫療健康保障之基本人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92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8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5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85、86頁),新光人壽於113年6月5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91、93頁)。異議人就本件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之部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59、161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已達643萬餘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已達1,137萬餘元、違約金已達223萬餘元(見司執卷第9、11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已明顯高於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顯在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主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主契約之保險金給付,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主契約不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見司執卷第93頁),即可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司執卷第93頁記載),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時,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且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復查,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主契約不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性質,經新光人壽陳報在卷。又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並非健康保險契約,且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主張執行命令中未就單筆保單中分別酌留債務人至少三個月之生活費用,誠難謂當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之部分。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防癌險保單,屬健康保險保單,要保人為異議人(見司執卷第93頁記載),依114年6月27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第13點第1項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强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及114年6月18日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該保單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屬防癌險保單,依114年6月27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3點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開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依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即屬無據。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葉宗明
葉宗明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A0000000)
285,845元
2
葉宗明
葉宗明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P0000000)
247,553元
3
葉宗明
葉宗明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331,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