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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8號
異  議  人  羅志偉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9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9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8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9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30日對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前名稱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凱基人壽於113年2月15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於113年2月17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存在。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4年2月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本件執行程序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查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的壽險契約解約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為臺北市,約14萬6,730元(2萬4,455元×6),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上開規定為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本件修正施行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適用。本件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4萬6,730元,依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得續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羅志偉
羅志偉
壽險_新ABC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51,039元
2
羅志偉
羅志偉
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
(Z000000000-00)
41,267元
3
羅志偉
羅志偉
富邦人壽安護久久終身醫療保險
(Z000000000-00)
63,6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