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9號
異 議 人 鄭振澤
代 理 人 孫肇鴻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現時之實際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38,415元,實已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60,515元,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已罹患癌症,終止系爭保單將使其喪失醫療保障,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本件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觀諸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雖載明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60,515元,惟其備註第4點亦載明「上述金額係以本公司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試算,實際解約金額以作業當日為準…」(見司執卷第33至35頁),而依異議人所提出最新解約金試算表,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38,415元(見本院卷第25、27頁),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是否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而得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未明,且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此部分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條第2款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