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3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寅聖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8月1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尚有新臺幣(下同)95萬9,042元,並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者,且屬於增值終身還本壽險,尚難僅憑兩次申請醫療理賠紀錄,而逕認定相對人醫療理賠均以該保險契約為主,為免債權人權益受損,請求續為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原處分竟駁回對該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9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48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47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為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4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然相對人罹患小腸重疊部位之惡性腫瘤第四期,長期進行標靶藥物治療,而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生死合險,亦曾給付相對人醫療理賠等節,業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47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219頁至第228頁),此外,參照原處分及執行法院114年3月10日函文(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47號卷第283頁至第285頁),可知相對人尚有其他商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並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及移轉命令,考量相對人長年罹病情形、對保險醫療理賠之需求,以及執行法院已准予執行部分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現況,足見縱令未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仍可兼顧異議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異議人猶以權益受損為由請求續為執行云云,洵無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