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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9號
異  議  人  康昌豪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5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5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52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2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新光人壽陳報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就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新光人壽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復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異議人自114年5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已開始清算程序,除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行使別除權,故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其後所應進行之流程應由執行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康昌豪
康昌豪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Y411270)
71,940元
2
康昌豪
康昌豪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B0000000)
179,4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