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0號
異 議 人 陳登子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82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俊吉,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宮文萍,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8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至113年間多次前往日本,係參加親人告別式及慰問親人,並非旅遊觀光,且異議人現租屋居住,與配偶感情不睦並未同住,靠國民年金及子女給予之零用金生活。又異議人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所投保10年期保單號碼N0000000、保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單(下稱系爭10年期保單),係自己儲蓄作為養老所需,並非圖優渥生活用。異議人現因罹患中度憂鬱症,現因本件執行致病情加劇,常有輕生念頭,懇請鈞院給予基本生活費用之保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就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82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21日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已得領取但尚未給付之解約金美金190元」(下稱系爭美金債權),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僅靠國民年金及社會局補助維持生活等語,嗣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美金債權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罹患中度憂鬱症,僅靠國民年金及子女給予零用金維持生活,懇請維持基本生活保障云云,惟異議人僅提出身心障礙障礙證明及醫師約診單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其現已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難,自難逕認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至異議人雖提出系爭10年期保單之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主張該保單係其儲蓄作為養老之需云云,惟依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本院執行處之扣押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司執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40頁),可知凱基人壽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僅扣得異議人之系爭美金債權,至異議人之其餘保單均未達扣押標準,是異議人仍可保有系爭10年期保單不予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僅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美金債權之聲明異議,並未涉及系爭10年期保單得否強制執行之判斷,併予敘明。此外,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美金債權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美金債權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美金債權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