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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2號
異  議  人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謙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戴虎間因交付帳冊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64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464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7月22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109
  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8
  月1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4年8月4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
  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