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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4號
異  議  人  蔡秋香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25292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
  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292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於同年8月12日收受,並於同年月14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終止保險契約通知,皆寄
  至伊未住之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舊戶
  籍地),致伊於114年7月23日才至派出所收信,經電詢執行
  法院及保險公司方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被強制執行解約,系爭保單壽險保額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形同小額終老保險,但解約金僅為16萬0569元。為此,
  依法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執行,恢復系爭保單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
  之。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
  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
  程序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憑)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債權及異議人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1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131萬0239元及自96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系爭
  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俟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12月16日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及解約金,執行法院復於114年5月29日核發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代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南山人壽公司將異議人所得領取如附表所示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應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系爭執行命令並分別於114年6月3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稱現戶籍地)、114年6月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舊戶籍地,異議人未陳述任何意見。嗣南山人壽公司依系爭執行命令於114年6月30日終止系爭保單,並於114年7月11日交付系爭解約金,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14日通知以匯款方式發給相對人,並檢還系爭債憑予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遲至114年8月1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1頁),系爭執行命令已無從撤銷或為更正之裁定,自應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又系爭執行命令有送達異議人之現戶籍地,非僅寄至舊戶籍地,此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至91頁),異議人執此為由提出異議,難認可採。
(二)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6萬05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