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6號
異 議 人 矯恒志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加計在途期間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逕以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予以終止,乃屬率斷,應可採取其他其他較小侵害方式如減少保額,並依法計算三個月維持生活所需新臺幣(下同)5萬7,744元,始可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1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39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生活所必需云云,惟依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執行卷第89、117-119頁),分別罹患情感性疾病、胃橫膈疝氣合併第二級胃食道逆流,對照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紀錄(見執行卷第193-207頁),則多為牙齒疾患,已有齟齬不合,且觀諸前開理賠紀錄僅為一般醫療性質,尚非需要長期治療之重大疾病,更遑論系爭保險契約尚包含具醫療險性質之附約,縱使終止主約仍不影響附約效力,業據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113年度抗字第1484號卷第33頁),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迫切需要;其次,異議人雖有持系爭保險契約進行質借,然亦有多次還款紀錄(見執行卷第157-187頁),比對其名下並無登記任何財產及收入所得(見執行卷第91-93頁),以及相對人自104年迄今屢次強制執行均無所獲(見執行卷第17頁),堪認異議人並非全無資力或經濟信用能力,益徵其主張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為生一節,不可採信,況異議人先前曾因此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84號裁定均同前開認定,是以,異議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何況,執行法院業於114年4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新光人壽公司亦於同年5月12日將該契約解約金43萬928元支付到院,有本院函文及收據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33-235、265頁),足見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自無從予以撤銷,異議人仍執詞請求以減少保額方式換價、應計算維持三個月生活必需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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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卷第137、23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