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5號
異 議 人 蔡美芬
相 對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0032號裁
定(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附表編號二、五、七、十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300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以向姊姊及朋友借貸維生,但沒有借據,伊平常亦接受一些慈善團體幫助,加上每年保險生存年金補
貼生活支出,伊只能拿出存摺證明伊於114年8月8日有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重新審酌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 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42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2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俟經新光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則逕以編號稱之),並陳明依系爭執行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異議人於114年3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對系爭保單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固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惟該資料仍不能證明編號1、3、4、6、8、9保單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事由,是以,異議人既未舉證上開保單有何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事,且上開保單在要保人即異議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卻欲保有上開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卻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執前詞主張,自不可採。
(三)至編號2、5保單之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一節,業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執行卷第49至50頁),因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編號2、5保單主約既具有健康保險之屬性,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規定,就編號2、5保單之扣押或強制執行,再重新檢視其所為執行之範圍。又依南山人壽函覆資料(見執行卷第69至71頁),尚無從得知編號10保單之主約是否具有健康保險性質,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為宜。另依新光人壽函報資料(見執行卷第73頁),異議人依編號7保單有生存保險金可領取,則編號7保單是否確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事由,亦應由執行法院再行查明為宜。
(四)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編號1、3、4、6、8、9保單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駁回編號2、5、7、10保單之異議,既有前開不當,則無可維持,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處分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