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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2號
異  議  人  蔡純娟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正福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穎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再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郭文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雖曾函請債務人即異議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之人壽保險每月可得之配息及解約金,然債務人因90年間之前幫家健通信公司作保而受牽連,因公司倒閉、清算,造成債務人已無法正常工作收入,每月只能靠打零工或夜市擺攤等不固定收入,勉強維持一個人生活所需,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0000-00000元間,且之後又罹患重大傷病,自殺未果多次,另自109年間又因新冠肺炎,景氣差,收入漸少,身體不適,復發多次憂鬱症,自殺未遂。況若第三人合作金庫之人壽保險每月可給債務人之配息,29321元而已,與基本工資相當,純為異議人買保險之生活賴以為生之收入,或日後如需看醫生多少填補之緊急基金,異議人必須有這筆錢財,倘若這部分遭債權人全數查扣與收取,將造成債務人無法生活,甚至是就醫及治療,因而瀕臨疾病、死亡。可見異議人並非是有財產或所得卻故意不返還,而是這筆保險金已是「基本工資」,維持存活的最後一根救命的稻草。本件異議人僅能依靠保險金之利息存活,無其他收入。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3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5日對合作金庫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合作金庫於112年8月28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頁)。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3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8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1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1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22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與每月可領取配息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即已超過千萬元,見114年司執字第105815號執行卷所附債權憑證記載),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已可達278萬2,993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且附表所示保單為投資型人壽保險、非醫療險或健康保險(見系爭執行卷第259頁記載),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異議人固稱其僅能依靠保險金之利息存活,無其他收入等語。惟附表所示保單之每月可領取配息債權金額為浮動數值,係以該投資標的之收益總額,依該保單所持該投資標的價值占合作金庫投資該標的總價值之比例將該收益分配予要保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頁記載),即非必然為穩定之繼續性給付。況異議人自88、89年間起即積欠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額負債未清償(見114年司執字第105815號執行卷所附債權憑證附表記載),猶自88年至113年間出境高達40餘次(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57至174頁入出境紀錄資料),可見其具備一定財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則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之每月可領取配息金額為其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包括每月可領取配息債權)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異議人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包括每月可領取配息金額)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單位:新臺幣
1
蔡純娟
蔡純娟
合作金庫人壽富貴人生變額壽險(一)
(TUF0000000)
2,782,993元
註:每月可領取配息債權金額為浮動數值,以該投資標的之收益總額,依該保單所持該投資標的價值占合作金庫投資該標的總價值之比例將該收益分配予要保人。112年8月份配息總金額為新臺幣29,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