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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7號
異  議  人  葉雯青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恆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79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7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79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之附表編號4、7所示保單,經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均註明保單類型為健康保險,屬於健康保險契約性質。對於本院對上述兩張健康保險契約所為之扣押處分,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有所牴觸,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對該兩張保單之扣押處分。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5紙債權憑證(見司執卷第13-35頁)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9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31日針對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45-47頁),南山人壽於114年5月13日陳報本院其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符合執行命令扣押標準附表編號1-8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239頁)。異議人具狀就執行程序之附表所示保單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5、6、8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7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係針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7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部分具狀提出異議,異議理由主要如上所示,請求撤銷對該兩張保單之扣押處分。且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
 ㈢且查附表編號4、7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異議人,經南山人壽陳報在卷(見司執卷第239頁),以及附表編號4、7所示保單險種分類與名稱均為健康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可據(見司執卷第99、100頁記載),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附表編號4、7所示保單所為扣押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就附表編號4、7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7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葉雯青
王聖中
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865,470元
2
葉雯青
葉雯青
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879,728元

3
葉雯青
葉雯青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50,528元

4
葉雯青
王柏文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165,986元

5
葉雯青
葉雯青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26,629元

6
葉雯青
葉雯青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27,254元
7
葉雯青
王豪山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55,839元
8
葉雯青
王琦瑋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139,4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