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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吳小玉  
                   
            吳瑞純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王采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9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9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甲○○為單親媽媽,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及高齡83歲父親,異議人甲○○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3張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保險費係由異議人乙○○繳納,且預估解約金數額顯低於債務人及其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甲○○於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其他第三人之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9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156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本案)受理,並於113年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本院並於113年10月28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嗣於同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全球人壽公司暫緩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惟依全國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8,008元、30,904元、84,471元,皆未逾上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單之各筆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恰。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8A)
HQ004811
38,008元
2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100)
IL005146
30,904元
3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DB088196
84,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