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7號
異  議  人  謝義錩(原名:謝宗成、謝義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謝義錩聲明異議於民國114年9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徐瑞美,其並無其他保單,系爭保單主約壽險除可提供身後事費用,主要是可提供因疾病或意外導致失能的失能補助金,附約也是失能保險。被保險人已屆73歲,並為癌症患者,夫妻二人僅有一獨子,無固定奉養金,國民年金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政府雖有全民健保,然目前醫療之自費醫材藥費比例、費用越來越高,仍需商業保險之保障。目前需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來貸款,支付健保不給付之醫療等費用,苟系爭保單遭解約,生活將面臨極大困境。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0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5日對富邦人壽就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見司執卷第121至124頁)。富邦人壽於113年9月12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配偶徐瑞美,解約金為414,991元等情,經富邦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司執卷第143至144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規定,並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情事。
 ㈢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有96年出廠之BMW廠牌車輛1部及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三叉凸段土地數筆,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3,046元,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19至223頁),而異議人自陳前揭經債權人查封執行多次均無實質利益,此有其民事聲明異議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93頁),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此外,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經數次聲請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見司執卷第19頁),異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單,對債權人即相對人而言,尚非公平。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異議人又主張系爭保單為供徐瑞美因疾病或失能之保障。惟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徐瑞美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況系爭保單主約非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上亦非小額終老保險,並無不得終止之情事,附約醫療險部分依法亦不得解約,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終止換價執行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於其書狀另列徐瑞美為異議人,惟其並非原裁定當事人欄所列之當事人,無從對原裁定提起異議,此部分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謝義錩
徐瑞美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414,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