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0號
異 議 人 陳姿樺即陳智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9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8月8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986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項通知於114年9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憑,依前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