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6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林銘輝  
相  對  人  程步岳  
輔  助  人  程懷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39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397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6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異議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已向本院原審民事庭聲請回復原狀及重新送達,並獲得本院原審民事庭重新裁定並向債務人程步岳及輔助人程懷皓重新就系爭判決為合法送達,並重新獲得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則系爭判決依此程序已合法送達,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審酌上開聲請重新送達程序已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及其輔助人,即逕認該執行名義系爭判決送達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誤會。敬請審酌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提供之本院原審民事庭之重新送達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請准予同意異議人之聲請,准就本件執行予以續為強制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民事裁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70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9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3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嗣經執行法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681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可知斯時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起訴狀繕本遭退回,惟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27日經法院裁定為輔助宣告,由程懷皓擔任輔助人,並於同年8月10日申請登記在案,仍於109年10月22日依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即系爭判決),嗣於109年11月5日復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系爭判決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681號民事案卷可資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對於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自應審查是否有效成立,縱然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仍得予以審查,而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是以,原處分依上揭認定之事實,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輔助人程懷皓,不生確定之效力為由,異議人不得據此為執行名義一節,難謂有誤。至異議人稱其於113年8月22日已向本院原審民事庭聲請回復原狀及重新送達,並獲得本院原審民事庭重新裁定並向債務人程步岳及輔助人程懷皓重新就系爭判決為合法送達,並重新獲得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則系爭判決依此程序已合法送達等情,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況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681號民事案卷內亦無任何系爭判決向債務人程步岳及輔助人程懷皓重新為合法送達之資料,從而,異議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