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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0號
異  議  人  張采綝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6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6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異議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4,455元已足以維持最低生活,但異議人實際生活支出含房租、醫療費、扶養家屬開銷等已遠超過此數額。原裁定未充分調查,衡酌異議人家庭實際經濟狀況,裁定過於僵化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立法本旨。異議人需扶養4個子女,其生活所需應一併考量,而非僅以單一個人標準核算,若僅保留24,455元實不足以維持全家基本生活,將侵害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與人性尊嚴。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其中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6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4年8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並酌留每月必要生活費至少24,455元(按: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4,455元)不予扣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2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4年8月2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觀諸異議人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63頁),異議人名下財產共有價值1,546萬2,870元之投資,可徵異議人顯有一定之財力而非僅就前開薪資為其唯一資產負擔日常生活費用與子女之扶養費,即並非因執行前開薪資致全無資力陷於生活困頓而無法維持全家基本生活。況異議人於高額負債期間(共積欠本金即470萬餘元),猶自113年及114年間出境高達5次(見系爭執行事件卷71至72頁入出境紀錄資料),可見其具備一定財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逕認執行前開薪資有何異議人與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現有何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其主張每月僅保留24,455元實不足以維持全家基本生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