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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謹就系爭裁定駁回系爭提存物(102年度存字第7號及103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物)部分聲明異議。其理由如下:本件提存性質屬於附條件之清償提存,於條件成就前不生清償之效力。故系爭提存物形式上仍屬於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原處分遽認系爭提存物屬於異議人所有,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
 ㈡因系爭提存物非屬異議人所有,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即應撤銷其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99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10年7月13日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第7號、103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物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惟查:⒈本院提存所於112年4月7日(102)存智字第7號函、112年2月24日(103)存勇字第672號函主旨均載明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號、103年度存字第672號為清償提存事件,且上開二提存書明確記載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為債權人,且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
  且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55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56號裁定認定該提存物屬於清償提存之性質,此有卷附本院提存所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附卷可稽。自形式上觀之,前開二筆提存物屬於債權人所有。故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就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即前開二筆提存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本件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