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8號
異 議 人 張麗英
劉興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4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85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惟其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