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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8號
異  議  人  張麗英  


            劉興國  


相  對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張麗英就附表編號8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欠款已久,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過期與否,有待審查確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係異議人多年前考量醫療保障目的,於經濟有餘力時所購買,但於異議人之公司倒閉後,保費均係由親人幫忙繳納,最近1年雖無請領保險給付,但異議人年齡趨長,又有家族癌症基因,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時,需向親友借款,該等保單對異議人甚為重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是本件聲明異議應審究之範圍,應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2、5、8所示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部分,合先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保險契約
 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附表編號1、2、5所示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未具健康保險性質,預估解約金均高於14萬6,729元等情,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陳報暨異議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司執卷第85至86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該等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以此為執行標的,於法有據。
 ⒉異議人固稱:伊年齡趨長,又有家族癌症基因,且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時,需向親友借款,該等保單對異議人甚為重要云云。然異議人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2、5所示保險契約暨其解約金係其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且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附表編號3、4、6、7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應已足以保障異議人權益,異議人上開所陳,洵無可採。
 ㈢附表編號8所示保險契約,其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等情,此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司執卷第95頁),復未見執行法院向凱基人壽公司確認該保險契約可否單獨終止人壽保險部分,依前揭規定,該保險契約解約金是否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顯屬可議。
 ㈣至異議人稱:伊對相對人欠款已久,相對人債權憑證過期與否,有待審查確認云云,然異議人如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諸如清償、抵銷、時效消滅等,此屬於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應另提起訴訟為之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2、5所示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8所示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部分,尚有上開可議之處,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主約是否為健康險、醫療險
預估解約金
1
劉興國
南山人壽公司
南山康福20年期繳終身壽險
Z000000000
68萬6,330元
2
富邦人壽公司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67萬2,345元
3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16萬0,150元
4
張麗英
富邦人壽公司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6萬3,720元
5
安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15萬8,515元
6
凱基人壽公司
終身防癌保險
00000000
4萬1,773元
7
快意人生終身保險甲型
00000000
30萬0,066元
8
福星增值終身壽險
00000000
117萬6,8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