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周怡穎
相 對 人 蘇進財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助第195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作成債務人各為相對人蘇進財、王麗敏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502號民事裁定各1份(下合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0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其主約雖兼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然其主要保險給付項目為壽險,故其保險種類應歸屬為人壽保險,而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且其解約金債權金額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6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新光壽險公司之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另以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6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王麗敏對新光壽險公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718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27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均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各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2472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均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50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兼具健康保險性質且不得分別解約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保單,故以原處分駁回包括異議人在內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保單乃綜合型人壽保險,其保單條款除屬人壽保險性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單尚有「被保險人罹患心肌梗塞等7項重大疾病時,保險人應每月給付保額千分之五之生活保險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單尚有「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時,保險人應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保單尚有「被保險人罹患心肌梗塞等7項重大疾病或運動神經元疾病等20項特定傷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額60%之保險金」等屬健康險性質之約定,兼具健康險性質,且前揭屬健康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無法自系爭保單中切割獨立存在等情,有新光壽險公司113年9月24日陳報狀所附相對人投保簡表、114年11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6870號函暨所附商品博覽及保單條款附卷可稽(見司執助字第19502號卷第79、83頁;本院卷第59至107頁),可知系爭保單除有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兼有健康保險之健康醫療保障,且二者不能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是縱保險業實務運作以其主要保險給付項目乃身故保險而將系爭保險歸類為「綜合型人壽保險」,亦不得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復參保險法第129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既然系爭保險不能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則為使系爭解約金債權得以填補異議人之債權而將系爭保單解約,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前揭具健康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之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被保險人即要保人本人或其家屬身體健康權益之虞,難謂無超出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系爭保單約定條款既包含具有健康險性質之保險給付,則於該等健康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無法自系爭保單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提下,即應認系爭解約金債權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執不具法規效力之金融業者內部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主張以保險實務依主要保險給付項目所定之險種類別決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難認有據,且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等規定暨其立法目的有違,自非可採。
㈢從而,包括異議人在內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