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6號
異 議 人 黃榮輝
葉美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98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98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於同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黃榮輝、葉美鳳(下合稱異議人,分則逕稱姓名)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則逕稱編號),係早期投保,嗣異議人罹患疾病,公司倒閉長年遭人追債,也無法查證債務多寡,異議人又老又病又欠債,請求保留系爭保險契約以供自救,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前開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除已核發移轉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至於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者,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第2、3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2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82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1185號、第125046號、第209456號執行事件亦併入辦理)。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執行法院復於113年8月4日終止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經前開人壽公司將解約金送至本院等節,有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89821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3頁、第243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5頁),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關於附表一所示黃榮輝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前之113年8月4日已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終止該等保險契約,新光保險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各於113年10月15日、114年2月7日解款至本院,有陳報狀、支票影本及收據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89821號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9頁至第265頁),依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第2、3項規定,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應由執行法院依前開執行原則另行辦理後續事宜,亦即將款項轉給債權人,是以,該部分執行程序已於人壽公司提出解約金到院時即告終結,自不得撤銷前開執行命令,黃榮輝雖提起本件異議,主張不得執行云云,乃屬無據。
㈢至於附表二所示葉美鳳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中編號1所示之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而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則僅1萬1,49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89821號卷第143頁),而執行法院尚未就此部分核發換價命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依照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是以,葉美鳳主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非無據。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黃榮輝對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異議,並無違誤,其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處分駁回葉美鳳對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部分,既有前開不當,則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黃榮輝所扣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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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2年度司執字第189821號卷第67、2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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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2年度司執字第189821號卷第79、259-261頁 |
附表二(葉美鳳所扣押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