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9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鄧玄隆即鄧翰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2225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22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且解約金為178,475元,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數額,亦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或第129條之1條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縱壽險具部分健康保險的性質,如主要部分仍為壽險,仍應予強制執行,本件換價清償,並未違反合理公平原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就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本件應採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09號裁定相同處理。又原處分未審酌第三人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陳報無證據能力或證據力,系爭保單列於人壽保險,而非健康險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又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僅適用保險契約不具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保險法第125條之1、第132條之1參照),而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時,始須審酌。易言之,如保險契約具健康險、傷害險性質,無須考量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司執第6778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225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6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全球人壽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具健康險性質,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為壽險,「主約」之內容包含有失能給付之健康險性質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核與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相符,是本件並無異議人所指稱全球人壽之陳報不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情,惟揆諸上開說明,主約既具健康保險性質,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系爭保單之險種而有異。異議人主張:如主要部分仍為壽險,仍應予強制執行,本件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數額,自得扣押、強制執行云云,要無足採。又本院並非行政機關,本於審判獨立,不受其他機關拘束,異議人稱本院應受其他裁定拘束,而為相同處理,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