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5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相 對 人 蕭慧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1879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18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同法第125條之健康保險。原處分逕以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陳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則債務人因保約終止所受損害與債權人執行取得解約金之利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依執行原則第10點,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之健康保險附約不因保單壽險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本件保險主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可否分別解約,請向新光人壽調查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司執第025676號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0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3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相對人具狀聲明異議,復經彰化地院將上開執行案件移併本院合併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附表所示保單為健康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表單,其「主約」具健康險性質,有新光人壽114年4月10日聲明異議狀可參,且由保單名稱亦可知悉本件具健康保險性質,是依上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雖稱:健康保險附約不因保單壽險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云云,然與本件客觀事證未合,自無足採。又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依法既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異議人請求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俱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