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1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何林美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經本院以民國115年4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則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