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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2號
異  議  人  謝佳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74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4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希望如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終止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
  )能作為更生還款之用,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665號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於113年8月13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依上開命令予以扣押,嗣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全球公司於114年6月 25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檢送系爭解約金到院,執行法院定於114年10月31日實行分配,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希望系爭解約金能作為更生之還款云云,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有聲請更生,而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無從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本件異議人雖提出其與律師對話之截圖為佐,然其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不影響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異議人執此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預估解約金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22萬71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