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43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0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1月7日收受後,於同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定期壽險,不屬於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僅主約性質屬健康保險契約,且不得分別解約時,才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般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應不在此限。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條(應為第1條第2項之誤載)。另本件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函詢系爭保單主約可否分別解約等情。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又保險法第1條第2項揭櫫之公平合理之原則,僅適用保險契約不具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保險法第125條之1、第132條之1參照),而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時,始須審酌。易言之,如保險契約具健康險、傷害險性質,無須考量保險法保險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司執第11241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671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嗣併案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全球人壽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具健康險性質,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計算至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到達時(即114年1月6日),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3,033元,全球人壽先前陳報之解約金有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系爭保單解約金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6個月金額111,708元,揆諸前揭規定,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況且,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為人壽保險,惟「主約」之內容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主約無法區分人壽保險、健康保險,無法單獨解約,也沒有各自的解約金等情,有全球人壽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可稽(見90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57頁),復依異議人於書狀中陳稱系爭保單給付項目包括完全「失能」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1、27頁),益見系爭保單具健康險性質。則揆諸上開說明,主約既具健康保險性質,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系爭保單之險種而有異,亦無庸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至異議人主張:僅主約性質屬健康保險契約,且不得分別解約時,才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顯係增加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無之限制,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主約亦具健康險性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