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8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林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3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236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振聲(下稱相對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標準,亦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且本件係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人壽保險,不影響其醫療、健康等附約保單之保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36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6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10月3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向本院支付轉給解約金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屬實。惟遍觀該執行卷宗,僅有「林小燕」於114年10月1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申訴書,其上雖載明相對人幾年前中風後長期住在養護機構,其名下唯一保單係用以支付相對人往後喪葬費,子女均無力負擔,請不要強制執行保險契約等語(執行卷第67至70頁),然該書狀僅有「林小燕」之署名,並未經相對人簽名用印,亦無相對人出具之委任狀,尚難認相對人有授權「林小燕」代理其為聲明異議之情,則相對人究有無向執行法院就前開扣押命令及解約換價命令聲明異議一節,尚有疑義,原司法事務官未查明上情,逕以相對人為聲明異議人,並作成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解約換價聲請,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處分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