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鴻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7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8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就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然遍觀該案卷宗,僅可見同案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配偶陳佩琪於113年4月9日對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79-93頁),並無其他經異議人之署名或用印之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2日函命陳佩琪補正其本人或被保險人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等資料(見司執卷第77-78頁),陳佩琪與異議人於113年5月2日同時具名陳報其等財產清冊、診斷證明書及領取醫療理賠金存摺,並說明其等身體狀況及收入(見司執卷第115-149頁),惟仍未見異議人於該陳報狀表明其對於系爭扣押命令有如何不服之情事,則異議人究有無向執行法院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尚有疑義。又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主張「年事已高,需靠保單支付住院及醫療費用,若將保單解約將無力維持生活,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扣押命令」等語,究語出何處,亦有未明。原司法事務官未查明上情,逕認異議人已為聲明異議,並駁回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但原處分既有前開未查明之處,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又本院僅廢棄原處分,並未就聲明異議事件自為裁定,而係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該事件即尚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院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