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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破產管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啟孝律師擔任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
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破產法院裁定選任擔任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後,因前開事件所需,聲請人除先後赴法院閱卷、函破產人並與其法定代理人會面調查破產財產、進行移交外,自民國114年4月起另須應對債權人來電要求說明賠償情形而付出時間、勞力,迄至114年6月4止,所處理相關破產事務工作時數已逾23小時;另聲請人為進行本件破產程序,復已墊付影印、郵資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83元等情,是請求依法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4年3月31日選任聲請人為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嗣於同年8月5日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止,而審以破產管理人於此期間就破產程序已行之工作內容,除於114年6月4日前業已完成如同日聲請狀所列事項而已逾23小時外,復查迄至114年7月聲請裁定終止破產前,破產管理人已完成破產財團之調查、財產接管、因準備可供召開高達1700人之債權人會議所為之會議地點查訪、洽談、委請會議代辧中心處理債權人會議所行之委辦事項確認、比價及商議;另破產管理人因見本件破產所應支付之花費高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甚鉅,繼續其程序進行並無實益且不利於破產人及債權人,乃撰狀詳列債權人會議所需相關支出費用並提出證明以聲請終止破產程序所花費之時間、勞力等節,本院認破產管理人至本件破產終止所聲請之報酬核定為2萬8,000元為適當。另破產管理人於上開期間因處理破產程序已支出印刷、郵資費用計183元,有卷附之明細、收據可憑,此部分破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請求,亦屬有據而應准許。準此,本院核定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共為2萬8,183元(包含:報酬28,000元+代墊破產財團費用18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