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乙〇〇
相 對 人 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於109年間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42號成立調解,協議成立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原設籍於臺北市,而相對人於未取得聲請人同意下,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新北市雙溪區〇〇國小就讀,而〇〇國小之教學資源等皆與原學區之學校大相逕庭,且〇〇國小曾於112年發生重大校園安全事故,丁〇〇〇〇曾於教授直排輪課程之際,撫摸、觸碰多位未成年學童之屁股、身體,而丁〇〇僅有因而受申誡、暫時轉調之處分,甚至於114年8月起仍能回到〇〇國小任教,未成年子女亦向聲請人自曝曾遭丁〇〇不當接觸身體,使其對同性師長感到反感,相對人卻為達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忽視未成年子女之恐懼,是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居住之環境,對其身心發展均有不利影響,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應自臺北市區國民小學就讀,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兩造經本院109年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程序中,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列舉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嗣聲請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之學校曾發生重大校園安全事故,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一情,雖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之事由進行調查,報告略以:依調閱資料,校園安全通報之行為人以不再任職於〇〇國小,本件校園安全通報時,未成年子女並非被害人。依當事人與其他人員陳述,並參酌調閱資料,難認未成年子女有明顯受該事件影響。而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至〇〇市〇〇區就學,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與就讀學校雖改變,然調查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情況尚屬穩定,未見有急迫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或受教權情形,另關於〇〇國小校園安全通報事件,陳報狀所稱不適任,教師現已不任職該校,且已有新校長到任,難認有陳報狀所稱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暫時處分事由,尚難認有急迫性與必要性。評估應無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38、13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㈢依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報告,難認聲請人所稱之校園安全事件於未成年子女有何急迫影響,且該校園安全事件之行為人已無再〇〇國小任教,再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穩定,是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臺北市區國民小學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亦非無疑,聲請人上開請求,顯然欠缺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且依據聲請人所提事證,亦查無何足資認定本件具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應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暫時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又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較為適當,相當於聲請人之本案請求,要屬本案事件中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考量要件,且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欠缺親職能力而無法於審理中負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急迫危險舉證證明,自難徒憑聲請人片面主張,遽認本件確有非予立即核發上揭內容及方法之暫時處分,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院審酌本案事件之家事調查官報告,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至警局報案後,至今因未成年子女憂懼於再次被強迫陳述,而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甚至因擔憂被聲請人接走,而曾拒絕於會面交往日上學。為使未成年子女就學穩定,評估應有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以觀察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與生活安排,是否有顧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考量聲請人照顧能力與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身心狀況,建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兩造目前難以透過自行協商的方式來約定並進行會面交往,然衡諸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並滿足父母子女之親情,為免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未有與未成年子女照顧會面交往機會,以致關係疏離,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有於本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依職權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日上午9時至上午11時,至瑞芳火車站,由相對人陪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9時至上午9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或通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