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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為繼承人李玉郎之債權人,為瞭解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106號(下稱系爭事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內李玉郎之被繼承人李連生所遺留財產及繼承情形,故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系爭事件之公示催告裁定、債務人李玉郎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然聲請人之債務人李玉郎並非系爭事件之被繼承人,且所提出李玉郎戶籍謄本記載之其父「李連生」為民國31年生,並無死亡記載,有本院查詢兩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系爭事件所載102年間死亡之被繼承人李連生,係40年次,亦有本院查詢該事件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參,顯然系爭事件之被繼承人李連生,並非債務人李玉郎之父「李連生」,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