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甲○○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因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為瞭解債務人甲○○收養情形,以利後續對債務人甲○○求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等語,僅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列印資料為證。然觀諸該裁定,可知債務人甲○○與第三人林許文對於本院105年3月29日104年度養聲字第253號駁回渠等聲請認可收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裁定廢棄,並認可渠等間之收養,堪認聲請人既非上開認可收養事件之當事人,就該事件卷內文書亦非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僅具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況且,聲請人前以相同主張及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閱覽104年度養聲字第253號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卷宗,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68號裁定聲請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據上,本件聲請人既非上開認可收養事件之當事人,復未釋明就該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提出本案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閱覽、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