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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王慈先  
被  繼承人  陳正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102年度繼字第1784號繼承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13年12月20日北院縉家坤102年度繼字第1784號函、申請資料、永豐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匯總查詢、財政部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銀行執業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7-21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正志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78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