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王富榕
受監護宣告人 王慶龍
關 係 人 王智富
王子豪
王淑芬
兼 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王映涵
上列抗告人因王智富等人聲請對王慶龍為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二、選定王智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映涵(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子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慶龍之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三、指定王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慶龍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王智富、王淑芬、王映涵(下均逕稱其名)於原審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慶龍(下逕稱其名)為監護宣告,經原審裁定宣告王慶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智富為王慶龍之監護人,另指定王映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聲明第1、2項為原裁定廢棄,宣告王慶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開第2項抗告聲明,有上開家事抗告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5、304頁)。是以,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宣告王慶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因已生撤回抗告效果而確定,本院即無庸審究,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抗告人於原審反覆主張王智富漠視王慶龍身體權益,只在意王慶龍之財產,連王慶龍已近1個月未來接受復健之事實都不清楚,顯係故意不讓王慶龍復健,或至少有照顧嚴重失當,及有就王慶龍花費費用金流可疑情事,且抗告人代母親王黃春向王淑芬、王映涵提出盜領款項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客觀上無解於王淑芬、王映涵曾大額提領王黃春款項之事實等諸多王智富、王映涵均不適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理由,均漏未審酌,亦未交代不採之理由,且未考量由長期與王慶龍同住、財產管理計畫較為明確公開透明,並具法律專業之執業律師之關係人王子豪(下逕稱其名)擔任監護人,較能保護王慶龍之利益,抗告人實難甘服。又王慶龍具有上億之高額資產,其子女間對於何人擔任監護人具有高度爭議情形下,實有由數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必要,原審對此全未審酌,未考量由王子豪與王智富共同擔任監護人,及由職業會計師或律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能,逕由王智富單獨擔任監護人,王映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並選任王子豪為王慶龍之監護人,指定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執業會計師或律師公會推薦之執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裁定宣告王慶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業已確定,已如前述。又抗告人與王智富、王淑芬、王映涵均為王慶龍之子女,王子豪則為抗告人之子即王慶龍之孫,此有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1至31、75、79至81頁),渠等前因由何人擔任王慶龍之監護人及監護事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迭有爭執,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及方法等事項進行調查,並提出家事調查報告略以:本案所有人皆同意維持王慶龍照顧現況,即安排入住豐榮護理之家,同時聘僱外籍看護,是以估算基本費用包含護理之家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0元、外籍看護費暨伙食費30,000元、生活用品與耗材費10,000元,共計約93,000元,故建議以每月100,000元為提領上限;王智富自王慶龍於112年底住院以來,即主導其生活、醫療安排,長期且獨自支付王慶龍之開銷,無侵害王慶龍之財產利益,亦未阻礙其餘親屬與王慶龍互動,據此評估由王智富單獨任監護人並無不妥;惟若欲周全保障王慶龍權益,尤於敦促王智富將王慶龍財產確實辦理信託,則建議可改由王智富、王映涵共同監護,考量王映涵現為第二順位處理王慶龍事務者,雙方合作,可補王智富之不足,併改由王子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律師背景不僅滿足抗告人之建議,亦能讓兩派子女均知悉王慶龍財產現況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98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41至283頁),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8日、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予以王慶龍陳述意見,暨抗告人與王智富、王淑芬、王映涵、王子豪進行協商後,於本院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達成由王智富、王映涵、王子豪擔任王慶龍之共同監護人,由王淑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之合意,有本院114年12月8日、115年1月7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03至307、449至451、481至482頁,本院卷2第217至218頁)。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並審酌王慶龍因神經認知障礙症,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王智富、王映涵均為王慶龍之子女,王子豪則為王慶龍之孫並為執業律師,均有意願擔任王慶龍之監護人,王淑芬為王慶龍之子女,有意願擔任王慶龍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渠等與抗告人業於本院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達成前揭之合意等情,暨王慶龍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王慶龍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由王智富、王映涵、王子豪擔任王慶龍之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及指定王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王慶龍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審選定王智富為王慶龍之監護人,並指定王映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固非無見;惟本件由王智富、王映涵、王子豪擔任王慶龍之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及指定王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王慶龍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選定王智富為王慶龍之監護人,並指定王映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核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並選定王智富、王映涵、王子豪為王慶龍之共同監護人,暨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另指定王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慶龍之權益。至抗告聲明請求選定王子豪單獨為監護人,指定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執業會計師或律師公會推薦之執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則不符王慶龍之最佳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鵑媚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件:
一、受監護人王慶龍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醫療事項、身分代理由監護人王智富單獨執行。
二、受監護人王慶龍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部分由監護人王智富保管及單獨執行,但每月提領帳戶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需經監護人王映涵、王子豪同意。
㈡監護人王智富應備妥受監護人王慶龍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並於每月10日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新店王家」群組。
㈢監護人王智富應於本院裁定後一個月內辦妥受監護人王慶龍之財產信託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