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楊舜涵
非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佩賢、楊宗霖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請求標的價值,並按其請求補繳程序費用,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未據提出請求標的價值,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