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如茵
林盈秀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減免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情事為由,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查相對人罹○○○○症且意識混亂,有社會工作師向本院陳明此情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為證,堪認其無意思能力而無程序能力,且其亦無法定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非訟程序,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姓名、住址與適任之理由與證據,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