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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薛莉莉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4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436 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可信任其他駕駛人不致違反交通規則,且其注意能力亦無法注意並防免本件損害發生,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均認定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原審判決不予採信,逕以認定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於判斷上訴人與鄭淇方間應負比例責任時,又採納系爭覆議書之意見,認定鄭淇方與有過失,然未附理由說明,遽以判定鄭淇方與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為8:2,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事後提供及警方拍攝之系爭B車車損照片,即認定系爭B車除左後車門有凹陷、破損等情外,左前車門亦有刮痕,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B車左前後車門損害均負修復責任及其必要修復費用之數額,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審法院之判決內容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綜觀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認系爭分析研判表、系爭覆議書均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原審判決不予採信,逕以認定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未附理由說明,遽以認定鄭淇方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8:2,又僅憑被上訴人事後提供及警方拍攝之系爭B車車損照片,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B車左前後車門損害負修復責任及其必要修復費用之數額,均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㈡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證據法則」係指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原審係認定,依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可看見系爭B車之左側車門呈現開啟之狀態,惟上訴人卻未減速或採取任何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系爭B車之車門,顯見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系爭B車之車門於事故發生前即處於約60度開啟之狀態,是上訴人之車輛先碰撞到車門後,該車門才因而敞開為近90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是上訴人辯稱鄭淇方突開啟車門至其反應不及撞上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審係認定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鄭淇方將系爭B車左後車門開啟,站立於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為車內之幼童繫安全帶,為鄭淇方於警方調查程序中所自陳,鄭淇方長時間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顯見鄭淇方就系爭車禍亦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鄭淇方與上訴人之過失態樣,認定鄭淇方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8:2,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損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2向上訴人為請求。
  ⒊原審係依據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提供及警方拍攝之系爭B車車損照片,認定系爭B車除了左後車門明顯有凹陷、破損之情形外,該車左前車門亦有些許刮痕,據此判定估價單中如附表編號4至19、21、22、24至31、34至37、40、41、46至48所示之項目,均為與系爭B車左前、後車車門修繕相關之費用,而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至附表編號1至3、20、23、32、33、38至39、42至45所示之項目則因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舉證證明與系爭B車左前及左後車門之修繕有何關聯,難認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於扣除上開難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後,認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460元,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則為1萬5,466元。
  是核原審判決所為之上揭判斷並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論理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