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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張慶祥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上訴人機車),均未碰觸到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楊晨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另案機車),系爭另案機車應係斯時未停妥,嗣遭人群碰觸後傾倒,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所指,係爭執系爭上訴人機車是否曾與系爭車輛、系爭另案機車發生碰撞,均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