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京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京
被 上訴人 多維數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泫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與114年度北小字第504號事件同由原審並案開庭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7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伊起訴所提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本應提出答辯狀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且於民國114年5月7日開庭時業經原審法院當庭要求其需準備答辯狀,惟被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時均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第276條規定,其不得再行提出答辯,但原判決卻列有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自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一直與被上訴人冗長攀談與伊主張內容毫無關聯之事項,拖延訴訟程序。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答辯狀,原判決卻以身分不明人士於通訊軟體所為之片段言論,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抗辯,進而駁回伊之請求;反而伊起訴狀所主張被上訴人誆稱訴外人聯電公司(UMC)為其客戶,伊因此誤信被上訴人有大公司為客戶不會不付費而同意將軟體交付安裝使用,被上訴人不付費時無法遠端封鎖軟體乙節,均未見列載於判決中,明顯偏袒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7條規定按時提出答辯書狀,原判決卻列有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已違反同法第268條之2第2項、第276條規定等語,形式上固可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而合於上訴程式。然查,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係規定當事人未依法提出答辯狀,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理由,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命提出說明,法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使生失權之效果,或於判決時,將其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亦即法院於此情形是否給予失權之效果,具有裁量空間,並非均應以失權效果處理。況民事訴訟法既採言詞辯論進行審理,自容許當事人於審理期日以言詞方式提出攻擊防禦,而不限以書狀為之,前開上訴意旨亦已指出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有提出冗長之答辯。是原審既已依訴訟指揮權使兩造對於攻擊防禦方法進行充分說明、舉證並言詞辯論,而認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依自由心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終局判決,則上訴人以原審未裁定失權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以原審法院於開庭時一直與被上訴人冗長攀談與其主張內容毫無關聯之事項、原判決將身分不明人士於通訊軟體所為之片段言論作為被上訴人之抗辯內容等理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此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指揮訴訟等職權行使之範疇;至上訴人指摘原審並未將其主張被上訴人誆稱訴外人聯電公司(UMC)為其客戶乙節列載於判決中部分,惟原審已於原判決已陳明:「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為交代,難認原審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不得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