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高文祿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298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汽車修理費未予折舊,且上訴人亦有受損,應依行車記錄器為車速鑑定,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