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林豪彥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97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抗告狀,觀其聲明及事實理由所述,係針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其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業於114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原審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39、41、45、47頁),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