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鍾正銘
楊文良
鍾諭喬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8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看護證明係由蘇惠勳自行製作,然蘇惠勳未曾提出任何請假紀錄、工時紀錄排班紀錄、請假單,原審亦未調查蘇惠勳之任職單位、班別、請假紀錄,即遽以上揭看護證明判命上訴人應賠償30日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顯有違誤,又膳食費用屬金錢給付,應提出收據或消費證明為憑,原審以黃詠琳或家人一時未查而未保存單據,並未違反常情,且衡以110年間之物價水準,被上訴人就每日膳食費主張以195元計算,未逾越合理範圍,遽以採認被上訴人請求膳食費2,300元,顯有未恰,原審所為上揭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公允,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僅憑蘇惠勳自行製作看護證明即判認被上訴人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萬6,000元,又認縱黃詠琳或家人一時未查而未保存單據,然衡以110年間之物價水準,被上訴人主張每日膳食費195元,未逾越合理範圍,被上訴人應得請求膳食費2,300元云云,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