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志方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堪認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時,因涉嫌未注意正停入停車格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王姝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在案。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損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1,328元,其中工資費用2,125元、塗裝費用6,761元、零件費用52,442元,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僅係「推定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舉證,僅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當事人登記聯單)一紙,舉證並不完足,縱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寫有「不慎擦撞對照車輛」及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不等同上訴人自認有過失責任,原審未另詢上訴人是否有過失,逕認上訴人自認過失,免除被上訴人之舉證義務,顯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審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被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逕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逕認上訴人自認過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然原審經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修復估價單(原審卷第16-19頁)等資料,及上訴人未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而與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的推定效果,依法即應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當。況上訴意旨所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乃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告判決經核無違反舉證責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