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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炫谷  
訴訟代理人  陳先林  
被 上訴 人  盧創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1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購買臺北市林森南路2之1號2樓房屋後,為裝修房屋,對自己所有附屬建物之地板進行排水管鑽孔,鑽孔位置在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林森南路2之1號1樓房屋外牆之外側,被上訴人並無陽台部分之產權,且鑽孔未損害房屋結構及變電箱,況該變電箱係上訴人在民國81年至112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林森南路2之1號1樓時出資購買。又被上訴人以本案相同事件,重複起訴,前已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應予駁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指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7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係訴外人盧是堯向本件上訴人陳炫谷起訴請求賠償及恢復原狀,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不可採。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主張其鑽孔並未損害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0○0號1樓房屋及變電箱,且變電箱為上訴人購買云云,均非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2條之24第2項規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