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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奎再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本院簡易庭一一四年度北小字第一0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日上訴人所駕車輛並未與黃國源所駕駛、車牌號碼○○○-○○○○號被保險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側之損害非上訴人所造成,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草率不實,請求調取監視器畫面,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
、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調查,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僅對於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調查,反覆爭執,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