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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相  對  人  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84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須由受僱人代墊繳納裁判費,受僱人未收受薪資且有其他案件需繳納而逾期,若受僱人全數代墊將經濟困難,因而逾期,請准予補繳。經核其抗告理由,並未指明原裁定違背何項法令,亦未揭示該法規條項、內容或旨趣等具體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