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被      告  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遠興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  

訴訟代理人  練錫明  
被      告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聰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被告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等,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26萬54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5年5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對其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伊與鴻丞公司於109年7月28日就台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第二階段工程機電設備(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鴻丞公司依約得向原告採購機電相關設備,系爭契約總價7880萬元(含稅為8274萬元),履約完成日為111年11月,鴻丞公司並以被告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鉅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簽約後伊旋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先後於同年8月4日、6日轉帳788萬元、39萬4000元,共計827萬4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鴻丞公司,鴻丞公司並開立擔保支票4紙(支票面額皆為206萬8500元,起訴狀第2頁誤載面額為268萬5000元,4紙支票面額共計827萬4000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伊。後伊依約陸續交付相關機電設備,金額共計211萬0528元,然鴻丞公司迄今僅結算、給付其中61萬4786元,尚積欠貨款計149萬5742元,雖經伊多次催討,並於113年3月18日、4月22日催告鴻丞公司結算貨款,預告倘若鴻丞公司屆期仍不結算貨款,伊將終止系爭契約,然鴻丞公司仍置之不理,伊亦於113年5月10日函請連帶保證人博鉅公司敦促鴻丞公司依約付款,然博鉅公司亦拒絕處理。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第739條、第7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149萬5742元、違約金149萬5742元、履約保證金827萬4000元,以上共計1126萬5484元(計算式:149萬5742元+149萬5742元+827萬4000元=1126萬5484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6萬5484元及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鴻丞公司抗辯略以:伊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此為前手所為,伊正釐清事務中,且原告並未實際執行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博鉅公司抗辯:伊並未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系爭契約用印,原告自不得依保證關係請求伊就鴻丞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鴻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26頁、第405-493頁),並為鴻丞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堪信為真。
㈡又系爭契約第2條「合約總價」載明:「總價金為新臺幣7880萬元(未稅)。乙方(即原告)提供予甲方(即鴻丞公司)本案履約保證金10%,甲方提供4張公司票(金額為各20%做為保證)...,由業主通知驗收完成後,由甲方返還各期金額後,乙方歸還支票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以,原告據而主張系爭契約總價為7880萬元,含稅為8274萬元,簽約後伊即於同年8月4日、6日依序分別轉帳788萬元、39萬4000元,共計827萬4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鴻丞公司,鴻丞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共計827萬4000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並提出轉帳紀錄、系爭支票與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3頁),鴻丞公司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頁),亦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鴻丞公司所採購之相關機電設備,貨款共計211萬0528元,然鴻丞公司迄今僅結算、給付貨款61萬4786元,尚積欠貨款計149萬5742元,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鴻丞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345條、第367條規定給付貨款149萬5742元、違約金149萬5742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827萬4000元。查:  
㈠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鴻丞公司)向乙方(即原告)採購『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第二階段工程機電設備採購』,...」,第2條「合約總價」記載:「總金額為78,800,000元整(未稅)。乙方提供予甲方本案履約保證金10%,甲方提供4張公司票(金額為各25%做為保證)...,由業主通知驗收完成後,由甲方返還各期金額後,乙方歸還支票予甲方」、第3條「計費標準及付款方式」記載:「甲方書面通知乙方開立發票日起15日內現金給付。...」、第8條「違約條款」記載:「甲乙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有違約情形,經他方以書面要求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再經書面通知後30日內仍未改善者,則他方得逕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併案下列方式處理:如屬甲方違約,已實際發生費用但未付款之項目需即支付乙方,甲方並應支付該未付款同額款項予乙方作為違約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21-26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陸續交付鴻丞公司所採購之相關機電設備,貨款共達211萬528元,鴻丞公司迄今僅結算其中61萬4786元,仍有貨款149萬5742元尚未結清,原告雖以書面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結算費用,其間鴻丞公司藉詞辦理工程變更、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表示113年農曆年前業務繁忙、無法辦理計價等,持續拖欠早在111年間就應結算之貨款,鴻丞公司並藉詞變更設計內容尚待機關回復,卻無法提出機關正式行文,原告因鴻丞公司積欠貨款已久,乃於113年3月18日、4月22日發函催告鴻丞公司限期結算貨款,倘若鴻丞公司逾期不為結算,原告將終止系爭契約,然鴻丞公司仍拒絕結算貨款,迄未給付,原告復以上開事由,以113年11月7日律師函、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鴻丞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明確表達因鴻丞公司積欠貨款,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以115年5月27日律師函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等語,並提出採購單、出貨單、原告與鴻丞公司間往來函文、律師函、出貨紀錄明細及進出帳勾稽整理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97頁、第393-394頁、卷二第83-84頁、第275-284頁、第295-298頁),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鴻丞公司未依約如期給付貨款149萬5742元,雖經催告,鴻丞公司仍迄未給付,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應為可採。準此,鴻丞公司既然並未依約如期給付貨款149萬5742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約定,請求鴻丞公司給付貨款149萬5742元、違約金149萬5742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並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827萬4000元予鴻丞公司收受,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客觀上已無從繼續履行,鴻丞公司自無必要保有上開履約保證金等語。查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原告提供上開履約保證金827萬4000元予鴻丞公司收受,鴻丞公司則提供系爭支票予原告,業主驗收完成後,鴻丞公司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後,原告歸還系爭支票予鴻丞公司,因此,堪認原告、鴻丞公司係約定由原告給付鴻丞公司827萬4000元以為履約擔保,鴻丞公司則係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履約擔保。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且原告指稱鴻丞公司所出具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履約保證票授權書、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第401-404頁),堪認上開原告所交付之827萬4000元之擔保履約目的已不存在,而鴻丞公司並未返還該筆履約保證金,原告亦無從兌領系爭支票取償,鴻丞公司顯然因此受有利益,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履約保證金827萬4000元,亦屬有據。
㈣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鴻丞公司給付1126萬5484元(計算式:149萬5742元+149萬5742元+827萬4000元=1126萬5484元),應屬有據。惟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原證19之113年11月7日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件第一次開庭亦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又原證26律師函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律師函送達時間為115年5月22日,故減縮自115年5月23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02頁),然依原證19之律師函所載內容:「...說明:...㈢經查,『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乙案,作為本公司上包商之鴻遠興業有限公司,早遭業主終止契約,另外發包予第三人,鴻遠興業有限公司已無可能再為『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乙案,繼續與本公司依原採購合約內履行契約,系爭採購合約應視為終止,...」(見本院卷二83-84頁),是依該律師函所載內容,不足認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記載「...系爭合約已無繼續履約之可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復依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99-306頁),亦尚難以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證26之律師函雖載明鴻丞公司未依約結算、給付貨款計149萬5741元,原告因此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296頁),然依該律師函所載發文日期為115年5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而原告所提郵政網頁國內掛號查詢,鴻丞公司收受上開律師函之日期應為115年6月3日、6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是以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鴻丞公司給付之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5年6月4日起算。 
㈤又原告係主張博鉅公司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以鴻丞公司、博鉅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博鉅公司就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所舉採購單、出貨單,均為原告對訴外人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電舍公司)所出具之採購單,以及英電舍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貨款金額亦無從勾稽,且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短期時效,原告既然指稱鴻丞公司自111年5月31日起即有遲延給付之情,卻遲至114年2月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鴻丞公司給付貨款,顯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既然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鴻丞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為149萬5742元,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49萬5742元,況且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積欠貨款之一倍,顯失公允,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而原告既然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從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是僅得依照工程進度比例請求部分返還,且原告亦持有鴻丞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亦應為命原告同時返還系爭支票予鴻丞公司等語。查:
⒈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次,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採購案,下單向其下包商英電舍公司、曉帆公司採購設備,再由上開下包商依照鴻丞公司實際需求,陸續出貨,確認鴻丞公司點收設備後,再向原告請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查原告所舉出貨單、採購單等(見本院卷一第35-167頁),其中出貨單等固為英電舍公司、曉帆公司所出具,然其上所載「客戶名稱」為原告,「工程名稱」則為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工地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和國小工地)等,原告之採購單亦記載「...備註:...須提供鴻遠工務所蓋章出貨憑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取。況鴻丞公司對上開積欠貨款亦未予爭執,僅辯稱:「公司以前不是我們執行,我們現在也是停業,釐清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採購品項(見本院卷一第405-493頁),堪認其應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應適用2年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品之代價。
⒉再者,系爭契約第8條雖明文約定以鴻丞公司未付款同額款項為違約金,然尚難遽認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又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鴻丞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827萬4000元,已如前所述,從而博鉅公司抗辯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原告僅得請求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自屬無據。而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鴻丞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後」,原告歸還系爭支票;且鴻丞公司就系爭支票出具履約保證票授權書,載明:「...立授權書人同意於違反上述合約條款時,經書面通知立授權書人而未依時限回覆時,由貴公司自行填載到期日提示求償,...」(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因而主張其已提示系爭支票求償,然遭退票,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1-404頁)。是以,博鉅公司抗辯原告應同時返還系爭支票,即難認有據。
原告並主張博鉅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博鉅公司應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就鴻丞公司之本件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查: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系爭契約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即鴻丞公司)連帶保證人: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勇聰。...」,並蓋用博鉅公司名義之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26頁)。惟博鉅公司抗辯:其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其上博鉅公司名義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為偽造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博鉅公司以前詞置辯,原告即應舉證系爭契約其上所蓋用博鉅公司名義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查:
⒈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簽約過程,係指稱:原告員工即訴外人薛榮宏,將空白之系爭契約書交予鴻丞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何翰昇,何翰昇即聯絡博鉅公司於系爭契約書用印,博鉅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谷華用印完畢,何翰昇將該份用印完畢之系爭契約再交予薛榮宏(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又原告之正本、副本收文者依序為博鉅公司、鴻丞公司之113年5月22日綜字第113105號函文記載:「主旨:函覆貴公司...有關連帶保證事宜,請貴公司再次確認相關印信是否為貴公司所有,...。說明:...經本公司查照本份合約係由貴公司業務人員林谷華用印完成後交付,...」(見本院卷一第241頁)、113年6月19日綜字第113147號函文記載:「主旨:函覆貴公司...有關連帶保證事宜,...。說明:...經本公司查照本份合約係由貴公司業務人員林谷華用印完成後交付,經查該員於旨案契約用印簽訂時,為貴公司正職業務人員。該員如為貴公司正職業務人員,其業務行為則代表貴公司,...並不能藉此拒絕該契約用印法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⒉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薛榮宏證稱:【(證人是否認識鴻丞公司何翰昇?有無業務往來?)認識何翰昇,我們在建成案子認識,後來在新和國小的案子合作。(證人有無經手本件契約?經過情形?)...那時我們在做建成案,何翰昇提到鴻丞公司有承接新和國小第一期工程,他們也要承接第二期工程,鴻丞公司想找我們合作。...(在原證1契約(即系爭契約)簽訂之前,證人有無「直接」與博鉅公司人員接觸?經過情形?)...在原證1契約蓋章之前沒有...】。可見依證人薛榮宏所述,原告在與鴻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未與博鉅公司人員就系爭契約內容等相關事項直接會面、接洽、聯繫。
⒊證人薛榮宏復證稱,當時其與鴻丞公司何翰昇討論系爭工程,證人薛榮宏表示因金額較大,請鴻丞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何翰昇即詢問保證人資格?其稱連帶保證人要原告認識、夠大、可查詢到,何翰昇即表示找到博鉅公司當連帶保證人,因為博鉅公司與鴻丞公司合作新和國小第一期工程,其即表示如果博鉅公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即願意簽約,而系爭契約之金額、付款條件、保證金等均為其所擬定,先後擬定5、6份契約,曾以電子郵件等請鴻丞公司確認契約條文內容有無需要修正之處,後並將博鉅公司列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約過程是以電子檔完成簽核用印流程,再將電子檔寄給鴻丞公司員工,請鴻丞公司用印,之後何翰昇交付紙本契約,其上就有鴻丞公司、博鉅公司印文,原告接續用印,用印完畢一份回傳予原告總公司,一份傳給鴻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由此可知,依證人薛榮宏所述,證人薛榮宏僅與鴻丞公司人員接洽、商議即擬定系爭契約內容,甚且僅傳送電子郵件請鴻丞公司用印,鴻丞公司用印後之系爭契約,原告接續用印後亦僅傳給鴻丞公司。換言之,依證人薛榮宏所述,在原告與鴻丞公司商議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簽約、用印過程中,原告亦未曾「直接」就簽訂系爭契約等相關事宜,與博鉅公司人員會面、接洽、聯繫。
⒋至證人薛榮宏雖證稱,鴻丞公司何翰昇指稱博鉅公司願意當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何翰昇表示會請博鉅公司於系爭契約用印、用印完畢再連絡薛榮宏取回系爭契約、原告用印之系爭契約僅傳給鴻丞公司而未傳給博鉅公司,係因何翰昇表示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7頁),然為證人何翰昇所否認,證人何翰昇證稱:「(就證人所知,...,是大綜公司還是鴻遠興公司(即鴻丞公司)請博鉅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大綜公司要求,大綜公司請博鉅公司做連帶保證。...」、「(證人方才指稱印象中採購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是博鉅公司,而且是大綜公司請博鉅公司做連帶保證,證人如何知悉此事?)議約過程中,大綜公司對鴻遠興公司提出這個要求,我就輾轉把這件事跟博鉅公司,我忘記是跟林谷華還是他們老闆陳勇聰說,同不同意是博鉅公司跟大綜公司的事情,鴻遠興公司只是把我們的大小章蓋好。...」、「(簽約用印過程?)大綜公司都是請我們先用好印,大綜公司劉經理面交給我們空白合約,請鴻遠興公司用印,用印完交給劉經理。...」、「(契約書上還有博鉅公司的大小印鑑,所以證人將鴻遠公司用印完的契約還給大綜公司劉經理的時候,這個欄位是空白的?還是已經蓋好博鉅公司的大小印鑑?)只有鴻遠興公司的大小章,沒有博鉅公司的大小章。...」、「(契約上有無甲方連帶保證人博鉅公司的字樣?)我不記得了,但確實是給我空白合約,鴻遠興公司用印完就還給大綜公司劉經理」、「...這個案子以新和國小案來說,從頭到尾都是劉經理來接洽,薛榮宏有參與他有來,但我印象中他沒有講話,沒有所謂的交給林谷華用印,那是劉經理自己去找博鉅公司還是怎麼樣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24-129頁)。
⒌又證人林谷華證稱,其自108年間起到110年6月底,任職於博鉅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公司弱電系統的專案開發、招攬業務,至結案收款;其於任職期間並未見過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上開簽約用印過程,且其亦未經手博鉅公司擔任其他契約保證人業務;而就博鉅公司得標之政府標案,因為博鉅公司內部於投標前就已知悉標案內容、標的物等,並據此決定投標預算,所以其等於投標時就已獲得博鉅公司授權,包括代表博鉅公司簽約、用印等語,然博鉅公司對外與私人企業簽約、用印之過程,林谷華證述:「我會參與,一般私人契約就比較複雜一點,通常會有報價、議價的程序,議價完後會有初步的意向金額,金額決定要看金額大小及每個層級的授權,接下來就進入合約流程。雙方會根據合約內容針對條文作修正,過程中可能會有金額的調整等。一般的案子都會用電子郵件的方式簽約,只是把條文內容確認,我們內部會有用印流程。我要提用印申請書,如果雙方條文都確認了沒有爭議,我就會用雙方都認可的契約內容及報價單最後成交的金額,我就會提給部門主管楊順堯副總,楊副總會在申請書上簽核,簽核完就往行政部門跑內部流程,包括內部稽核單位,可能找律師看條文有沒有符合,全部沒問題後總經理簽名,然後內部行政人員會用印,把合約書交回給我,我再把紙本合約用快遞或親自送給客戶。這是我們內部的,也有可能對方先把用印好的契約給我,我再跑公司的內部流程。我們跟對方會先講好誰在契約上先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16-118頁)。
⒍由上,堪認原告在簽約前,未曾「直接」與博鉅公司人員就系爭契約內容等相關事項直接會面、接洽、聯繫,於系爭契約議約、簽約、用印過程中,原告亦未曾「直接」與博鉅公司人員會面、接洽、聯繫,而原告雖指稱空白系爭契約係交由鴻丞公司何翰昇聯絡博鉅公司林谷華用印,何翰昇再將博鉅公司用印完畢之系爭契約交予原告經理薛榮宏,此固與證人薛榮宏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然與證人何翰昇、林谷華所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尚難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至原告之上開113年5月22日、6月19日函文雖記載,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博鉅公司業務人員林谷華用印完成後交付等語,惟上開函文之原告承辦人劉宏偉證稱,其到職時系爭契約已經簽訂完成,故其並未經手系爭契約簽約流程,以及契約用印、契約副本寄送鴻丞公司或連帶保證人博鉅公司之流程,而因其沒有參與契約用印流程,所以其是詢問參與過程之證人薛榮宏,經由證人薛榮宏告知,證人薛榮宏判斷當時博鉅公司對原告的窗口就是證人林谷華,所以原告才會認為證人林谷華的所作所為可以代表博鉅公司,證人林谷華交付用印之系爭契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3頁),證人薛榮宏復僅證稱何翰昇表示會請博鉅公司於系爭契約用印、用印完畢再連絡薛榮宏取回系爭契約等語,並未指稱林谷華會完成用印後交付等語,是以上開函文雖記載:「...經本公司查照本份合約係由貴公司業務人員林谷華用印完成後交付,...」(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47頁),然依證人劉宏偉、薛榮宏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原告並無確切事證足以核實系爭契約係由證人林谷華用印後交付,是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⒏此外,原告復未另為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其上所蓋用之博鉅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博鉅公司同意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主張博鉅公司於系爭契約用印,可見其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難以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證人何翰昇明確證稱:「確實有將由博鉅公司在系爭契約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宜告知博鉅公司」,且若非系爭契約緣故,博鉅公司如何得知原告有承辦新和國小第二期工程採購案,且證人薛榮宏證稱,在簽約後,其跟林谷華、某位博鉅公司副總在咖啡廳討論新和國小第二期弱電工程合約,其即向林谷華等2人表示,因為博鉅公司已經是新和國小工程契約連帶保證人,所以弱電配合是沒有問題,其當時就有清楚說明有關博鉅公司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的狀況,才同意往下談第二期弱電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而證人林谷華原本證稱不曾為新和國小第二期案件尋求原告洽商合作,不曾向原告報價,經原告當庭提示相關往來郵件,證人林谷華方改稱確實有就新和國小二期機電設備採購案向原告報價,原告並提出林谷華所寄發之郵件、報價單與合約草稿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170頁)。查:
⒈證人何翰昇係證稱:「議約過程中,大綜公司對鴻遠興公司提出這個要求,我就輾轉把這件事跟博鉅公司,我忘記是跟林谷華還是他們老闆陳勇聰說,同不同意是博鉅公司跟大綜公司的事情,鴻遠興公司只是把我們的大小章蓋好。...」(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則原告據而主張,證人何翰昇係證稱:「確實有將由博鉅公司在系爭契約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宜告知博鉅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已難認可採。 
⒉又證人薛榮宏固證稱,在簽約後,其跟林谷華、博鉅公司副總在咖啡廳討論新和國小第二期弱電工程合約,其即向林谷華等2人表示,因為博鉅公司已經是新和國小工程契約連帶保證人,所以弱電配合是沒有問題,其當時就有清楚說明有關博鉅公司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的狀況,才同意往下談第二期弱電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惟依證人林谷華上開所證述關於博鉅公司就非公部門標案之簽約過程(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證人林谷華顯然並無獲博鉅公司授權,得逕行代表博鉅公司與他家公司締約。而證人薛榮宏固證稱與證人林谷華、博鉅公司某位副總會面,證人薛榮宏對證人林谷華等2人
 稱係因博鉅公司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原告才同意與其等商議第二期弱電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然證人薛榮宏所指稱之該名博鉅公司副總,是否獲博鉅公司授權得對外代表博鉅公司締約?誠屬未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林谷華所寄發之郵件、報價單與合約草稿(見本院卷二第149-170頁),依其所載內容,至多僅可認證人林谷華曾以上開郵件、報價單與合約草稿與原告洽談生意,尋求合作商機,然並不足以推認係以博鉅公司已經同意且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為前提。從而,證人薛榮宏證稱其與證人林谷華等2人會面之上開對話內容,亦不足據而推認博鉅公司確實已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⒊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亦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博鉅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博鉅公司應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就鴻丞公司之本件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難認有據。
綜上,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6萬5484元及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鴻丞公司給付原告1126萬5484元及自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予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